临沭法院:借款合同无效,担保人还要承担责任吗?

2023-12-27 08:34:3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马琳 阚竹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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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众网见习记者 马琳 通讯员 阚竹珍 临沂报道

  因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借款合同被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这种情况下,担保人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吗?近日,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结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详情

  2022年12月,王某因开店需要资金周转,便通过朋友李某找到张某借钱。张某表示手中并无资金,但其曾在某银行办理过信用贷款,可以随时贷款使用,于是从该银行贷款10万元交给了王某。今年1月,王某再次向张某借款,张某又通过银行贷款7万元交由王某。

  为保证上述17万元借款能够按期收回,今年2月,张某要求王某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23年7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5%,逾期利息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李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在保证书中签字捺印。

  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某多次联系王某、李某还款,但王某一直未予偿还,张某遂将王某、李某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李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查明,王某、李某均知悉张某出借款项来源系银行贷款,王某已将利息付至2023年4月21日。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将其从银行办理的贷款17万元转借给王某,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张某与王某之间的借款合同虽为无效,但17万元借款王某应予返还。考虑到王某对于张某从银行贷款后再向其转借一事明确知悉,对此亦存在相应过错,故对于张某因此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王某亦应当负有相应赔偿责任,可自2023年4月22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李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本案中,虽张某与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导致李某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但考虑到李某系在明知涉案借款来源系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同意提供担保,存在相应过错,故法院酌定李某对于王某不能清偿部分的款项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保证合同是所涉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当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作为从合同的保证合同亦属无效,但保证合同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无需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的,应当区分两种情形确定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一种是保证人并无过错,此种情形下保证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是保证人具有过错,此时保证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中,李某作为王某、张某之间借贷合同的介绍人,全程参与了借贷过程,其在明知张某出借款项的来源系银行贷款的情况下仍积极促成了涉案借款的出借,对于合同的无效具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即对借款人不能清偿的部分需承担不超过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初审编辑:魏振彬

责任编辑:邓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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