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2019年度济南法院10大执行案例”!

2020-01-24 08:51:00 来源: 爱济南新闻客户端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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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上海某公司返还大型加工设备执行案【基本案情】

  济南中院依据清远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立案执行的苏州某公司与上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决要求上海某公司向苏州某公司返还100台大型立式高速加工机。

  立案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称,其公司正处于生死存亡关键时期,迫切希望法院能够尽快执行到位,避免公司更大损失。济南中院查明,涉案加工机存放于济南市莱芜区(原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因其他债务纠纷,涉案加工机长期由案外人齐鲁某公司实际看管、控制,且抵触执行情绪激烈。为此,济南中院制定了周密的强制交付执行预案,执行人员三次到莱芜区执行现场协调,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析之以法,并书面告知案外人妨碍执行的法律后果。在强大的执行措施和法律威严面前,案外人抗拒执行的心理逐渐改变,该公司也认为,既然无法正常生产,不如拉走设备,“腾笼换鸟”。案外人最终同意配合交出涉案加工机。执行团队抓住时机,立即行动,组织协调各类车辆21台,人员40余人,利用周末在内的三天时间进行交付,克服高温、缺水、无处休息等困难,将100台大型立式高速加工机一次性顺利交接,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执行依据系清远仲裁委员会作出,涉及当事人均属外省,涉案财产庞杂,交付难度大。济南中院充分运用法治思维和方式,既保障了案外人的救济权利,又体现出强制执行的效率和威严,依法规范迅速解决企业纠纷,是一个通过公正高效司法服务营创法治营商环境、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优秀案例。

  2山东某公司、沈阳某公司、讷某某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

  济南中院在执行东阿某公司与山东某公司、沈阳某公司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阿某公司请求追加沈阳某公司股东讷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济南中院查明沈阳某公司已登记注销,未经过清算,且工商登记系统中显示原股东讷某某在公司注销后承担相应权利义务。在追加被执行人的过程中,济南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保全了讷某某的银行存款。后申请执行人与讷某某达成执行和解并履行完毕,本案顺利执结,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典型意义】

  在执行实施案件办理过程中,常发生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注销工商登记等情形,根据法律规定追加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等为被执行人是推进案件执行进程的有力途径。同时,在追加过程中可及时进行财产保全,有利于保障在追加被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以及时顺利实现。

  3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

  济南高新法院在执行济南某公司与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名下房产一处,该房产建筑面积17822.05平方米,市场价值超过2亿元。因涉案房产为单一不动产,存在标的价值过大、不可分割、未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等客观原因,申请执行人济南某公司无法就该房产进行抵债。考虑到被执行人山东某房地产公司涉及案件众多,轮候查封权利人亦存在无法单独抵债的情形,济南高新法院积极开拓思路,联系山东、浙江等十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山东某房地产公司共同达成协议,十一方当事人共同议价,同意以26187.72万元进行司法拍卖,流拍后分别按照计算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项抵债,十家债权人按比例共同共有上述不动产。

  后济南高新法院通过阿里巴巴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涉案房产,因无人参与竞买,涉案房产以26187.72万元的价格流拍。权利人济南某公司、济南某街道办事处、李某某、袁某、冯某某、袁某某、济南某消防公司、山东某建设公司分别按照协议确认的债权金额,书面申请以物抵债。济南高新法院分别裁定上述权利人按照债权比例以物抵债,共同共有上述房产,本案全部执行完毕。

  【典型意义】

  本案系执行过程中,因控制的不动产价值过高亦无法拍卖成交的情况下,各权利人均无能力进行抵债,执行法院积极探索、大胆尝试,突破现有单一抵债的模式,依据各债权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协调山东、浙江两省三家人民法院的权利人与被执行人共同达成协议,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后抵债的程序,完成了单一标的物分项抵债,各债权人共同共有,债权完全实现的执行案件。通过完成共同抵债,执行完毕了两省三家法院十件执行案件。对在执行案件中,处理价值过大的不可分割的不动产的案件提供了经验,在此类案件执行中,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4赵某抚养权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

  边某与赵某婚后因性格不合,于2013年底离婚,婚内育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取名为边某红,小女儿取名为边某美(生于2010年8月),两个女儿均跟随赵某生活。2017年5月,边某向济南长清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小女儿边某美的抚养权,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边某抚养婚生小女儿边某美,抚养费由边某自理”。调解书生效后,小女儿边某美仍与其母亲赵某共同生活,边某认为赵某有意阻拦边某美与自己共同生活,侵犯了其对边某美的抚养权,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长清法院立案执行后,经调查了解到边某曾接两个女儿回到老家过年,赵某并未阻拦,经过一周左右的时间,边某以与两个女儿相处不和为由又将两个女儿全部送回赵某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对赵某、边某美进行分别询问,被执行人赵某向法院陈述,自己并未阻拦边某抚养边某美;而边某美则表示其与父亲多年未生活在一起,父亲经常闹事,其心生畏惧,不愿跟随父亲一起生活。长清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要求行使抚养权,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但抚养权的对象是未成年人,无法通过强制措施来执行,且边某美已满八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执行时,法院应充分征求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执行过程中,边某美明确表示其不同意随申请执行人共同生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支持,故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法院遂裁定驳回了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裁定书送达后,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服从裁定内容。

  【典型意义】

  法院在执行案件时,不仅要准确快速执结案件,还要对执行依据进行审查,看执行对象、执行内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是否具备强制执行条件,不能就案办案、机械执行,而应联系执行实际及客观事物的发展变化,寻找既符合发展规律,又能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方式方法,既要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又要考虑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从而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达到善意执行、文明执行的目的。

  5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

  付某某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王某某赔偿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96924.4元。平阴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王某某在收到一审判决后两天,便与其妻子办理离婚手续,约定将其名下两处房产及车辆均转移至其妻子名下,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借离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明显,在法院对王某某采取司法拘留后,其依然不履行相应义务。后执行法官在执行中发现,在与其妻子离婚后,其二人仍然在一起居住生活。针对上述情况,平阴法院依法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在刑事立案后,其履行了相应义务。后经法院审理认为,被执行人王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人民法院除可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外,情节严重的可移送公安机关对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立案侦查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

  【案情摘要】

  汤某某与刘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甲向历下法院申报其有房产及到期债权,经法院核实上述财产实际情况与被执行人描述存在严重不符,浪费了大量的办案时间、办案精力。后执行法官前往派出所查询被执行人户籍信息,发现刘某乙的户籍可能存在重户情况,多次联系刘某乙到场,均未到派出所落实身份户籍信息。现场拨打刘某乙所在村书记电话,对方称刘家只有刘某乙、刘某丙两个子女。后历下法院立即传唤被执行人刘某甲到法院核实情况。刘某甲坚称其有同父同母哥哥刘某乙和刘某丙,在铁的证据面前,被执行人最终承认刘某乙也是他本人,其拥有两套完整的身份信息。被执行人存在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故意阻挠案件执行的行为。因其亦未按之前约定履行还款责任,法院告知准备对其采取强制拘留等措施,被执行人立即同意马上还款,于当日即偿还了120多万元的债务。经法院警示教育,被执行人作出了悔过书。历下法院也一并告知了相关户籍部门。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存在隐藏、伪造等妨害执行行为,以及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处罚。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其拒不履行义务,采用转移财产、变更身份信息等多种方式规避法院执行,在法院强大的执行威慑下,刘某甲终于畏惧,意识到后果的严重性,迫于压力履行了法定义务,案件得以顺利执结。

  7

  山东某公司诉宋某执行复议案

  【基本案情】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章丘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山东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山东某公司向章丘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山东某公司称,在异议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章丘法院采取了以物抵债的方式处理已经向申请执行人宋某抵押的君之家园XX房,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截止今日,异议人未收到关于拍卖此标的物的通知及两次流拍报告。要求法院撤销(2016)鲁0181执904号之一的执行裁定及(2016)鲁0181执904号之二的通知书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章丘法院经审查查明,1、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宋某与被执行人山东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君之家园XX房等房产进行委托评估,2016年6月29日,山东正诚房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鲁正房估(2016)4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2016年8月5日,章丘法院向山东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某送达,刘某某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山东某公司对该报告提出异议,山东正诚房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答复,该院于2016年9月1日将该答复送达刘某某。2017年1月5日,章丘法院作出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山东某公司所有的东方君之家园包括上述房产在内的5套房产,并向该公司送达。受托方山东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24日的《济南日报今日章丘》刊登拍卖公告,定于2017年3月29日10时至2017年3月30日10时,在济南法院拍卖网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一次公开拍卖,还通过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络拍卖平台等网站公告。此次拍卖因无人购买流拍。第一次流拍后,山东嘉禾国际拍卖有限公司在2017年5月6日的《济南日报今日章丘》再次刊登公告,于2017年5月23日14时至2017年5月24日14时,在济南法院拍卖网对上述房产进行第二次公开拍卖,该次拍卖流拍。2017年6月1日,章丘法院作出(2016)鲁执90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上述流拍房产交付申请执行人宋某,按第二次流拍价4177665万元抵偿同额债务。该裁定书于2017年6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送达山东某公司,由该公司盖收发章签收。章丘区不动产管理中心已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宋某名下。2017年11月2日,章丘法院作出(2016)鲁0181执904号之二通知书,责令山东某公司自通知送达之日起7日内,将上述房内物品清理干净,并将钥匙交付该院。

  章丘法院经审查认为,该院在对被执行人山东某公司已抵押的房产拍卖前,已按法律规定向被执行人送达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异议的答复、拍卖裁定,并在每次拍卖前依法进行公告,程序并无不当。据此,章丘法院执行裁定,驳回了山东某公司的异议请求。

  山东某公司不服异议裁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申请复议称,一、章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章丘法院自2017年1月5日作出裁定,拍卖复议申请人所有的东方君之家园房产;截止2017年6月1日,作出裁定将流拍房产抵偿债务。在此期间,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拍卖的时间、关于拍卖的通知、流拍的报告等所有措施均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导致复议申请人被排除在整个拍卖过程之外,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二、章丘法院上述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导致的后果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复议申请人被执行的房产系高档精装房,位于章丘区市区中心地带,2016年6月29日法院进行委托评估时复议申请人内部职工的优惠购房价格已近10000元,因评估价格偏低,复议申请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在章丘房价一路上涨的情况下,房产的拍卖价格关系到复议申请人的切身利益,复议申请人完全可以采取直接参与竞买及通知其他有意购房人竞买等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正因章丘法院未尽通知义务,致使复议申请人因不知情而不能参与,剥夺了复议申请人的知情监督权和优先购买权,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作为物权人的合法权益。三、章丘法院执行裁定以每次拍卖前均依法进行公告,程序并无不当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系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我公司一直正常运营,章丘法院自下达拍卖裁定到裁定以物抵债期间近半年时间,没有向复议申请人下达任何书面通知甚至电话通知。发布拍卖公告是针对不特定人群,是向社会公众发布的,并非是“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综上,复议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章丘法院(2017)鲁0181执异69号执行裁定、(2016)鲁0181执904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16)鲁0181执904号之二通知书并重新启动拍卖程序。

  【裁判结果】

  驳回山东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7)鲁0181执异69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生效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对于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作了兜底规定,但该项的适用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情形,严重程度应与该条前四项所规定的情形等同,如拍卖程序中未披露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瑕疵,而一般的拍卖程序瑕疵,例如,没有送达评估报告、没有送达流拍报告等,均不属于应当撤销拍卖的情形。

  第二,损害了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这里的当事人利益应当作狭义理解,即因违反拍卖程序导致拍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本案中,章丘法院在启动拍卖程序前,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拍卖裁定,且依法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异议亦依法作出了答复,章丘法院未向复议申请人送达拍卖事项、流拍报告,属于拍卖程序存在瑕疵,并非是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情形。

  另,章丘法院对涉案标的进行依法评估后,在经过两次网拍,且均流拍的情况下,以第二次网络拍卖的保留价作为以物抵债的价格,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形,因此并未损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复议申请人以章丘法院严重违反拍卖程序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撤销章丘法院(2017)鲁0181执异69号执行裁定、(2016)鲁0181执904号之一执行裁定及(2016)鲁0181执904号之二通知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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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某诉宋某甲、宋某乙执行复议案

  【基本案情】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城法院)在执行蔡某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宋某提出执行异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历城法院(2018)鲁0112执410号执行裁定及通知,依法确认历城法院对宋某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事实与理由:历城法院受理宋某与宋某某执行一案,查封了宋某位于历下区和平路XX号房产。上述执行措施严重违法,严重侵害了宋某的合法权益。1、本案执行申请金额328000元远远超出执行标的,法院未经审查即按照申请金额查封宋某财产严重违法。该案依据的(2010)历城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作出日期系在2011年1月21日,而宋某执行是2018年1月26日,远远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两年执行期限。对于其执行立案之日两年前的费用无权申请执行,法院也不应予以执行。2、2014年10月份起,宋某某由宋某抚养,宋某承担了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再主张抚养费缺乏事实依据。宋某与蔡某某调解离婚后,继续共同生活至2014年10月份,此后双方不再共同生活。虽然调解确认蔡某某取得抚养权,但2014年10月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后,双方子女一直由宋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也都是宋某承担,蔡某某未履行子女抚养义务情形下,其当然无权要求宋某承担抚养费。

  历城法院查明,2011年1月21日,该院对蔡某某与宋某离婚一案作出(2010)历城民初字第20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蔡某某与被告宋某自愿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宋某某、女宋某某由原告蔡某某抚养,被告宋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4000元,于2011年2月1日起每月1日支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宋某一直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给蔡某某。2018年1月18日,宋某某向该院申请执行宋某自2011年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子女抚养费328000元。该院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鲁0112执410号之二执行裁定,裁定查封宋某名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和平路XX房产,期限为3年。

  历城法院认为,蔡某某与宋某离婚一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宋某甲、宋某乙由蔡某某抚养,宋某支付抚养费的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当宋某未按约定支付抚养费时,权利人应当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被执行人对执行时效提出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法院不能主动对执行时效进行审查。故宋某甲、宋某乙自申请执行之日起二年前的申请执行内容,超过执行时效,该院不予执行。宋某认为该院未审查就按申请金额查封其财产的行为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对宋某提出超过执行时效二年部分不予执行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宋某称自2014年10月份起,是其抚养两个孩子,并支付抚养费,不应再支付抚养费的问题。宋某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约定支付抚养费,如需要变更抚养关系,应当依法定程序予以变更,且蔡某某亦否认宋某实际抚养孩子。故对宋某请求不支付抚养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宋某需要支付宋某甲、宋某乙自申请执行之日起前二年之后的抚养费,宋某未能履行该义务,亦未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依法查封其房产,并无不当。对宋某要求撤销该院作出的查封裁定不予支持。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一、异议人宋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某甲、宋某乙抚养费4000元;二、驳回异议人宋某的其他异议请求。

  宋某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历城法院(2018)鲁01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撤销历城法院(2018)鲁0112执410号执行裁定及通知,依法确认历城法院对宋某所采取的执行措施违法。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婚姻法规定,离婚一方直接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不直接抚养孩子,而自2014年10月起,宋某甲、宋某乙即由宋某抚养,生活费、教育费也由宋某负担,这种情形下,宋某不应另行支付抚养费。且宋某甲、宋某乙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在执行程序中也有相应笔录记载。本次执行程序的启动,是由蔡某某主导而非宋某甲、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宋某应当支付抚养费,自2016年2月1日起至今,抚养费金额也不过十万余元,历城法院查封宋某的房产也严重超出执行标的。

  【裁判结果】

  济南中院作出复议裁定,一、撤销历城法院(2018)鲁0112执异44号执行裁定;二、驳回宋某的异议。

  【裁判理由】

  生效裁定认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尽管抚养费请求权请求给付的内容为财产,但其主要体现为身份利益请求权,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该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影响公序良俗,故执行法院在执行该类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充分保障权利人的生存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相关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况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宋某未按照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付子女抚养费,其主张历城法院查封其财产明显超标的额,因查封的财产为房产,属于不可分物,且其也未申报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历城法院对其名下房产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宋某认为历城法院执行措施违法,请求撤销历城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历城法院经审查认为查封其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宋某的异议,但该院裁定宋某自2016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申请执行人宋某甲、宋某乙抚养费4000元,并驳回宋某的其他异议请求,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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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某公司罚款复议执行案

  【基本案情】

  复议申请人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历下法院)的罚款决定,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申请复议。

  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提出,请求依法撤销历下法院(2016)鲁0102执328号罚款决定。事实与理由: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已于2016年5月将涉案场地院内东侧二层楼房腾空并将钥匙交到历下法院,并将院内东北角场地腾空;2017年7月,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将一楼展厅及售后、配件室腾空,2017年8月,执行法官到现场进行录像,后执行庭组织济南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某公司)与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进行交接并作记录,济南某公司人员拒绝在笔录上签字。至此,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已将涉案场地基本全部腾空。在腾空期间,由于姚家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委员会通知禁止实施产生扬尘的建筑类施工,加强联防联控,严格执法监管,故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一时未能针对相关设施进行拆除。另,关于济南龙升汽车装饰中心、大友丰田济南工业南路店属划拨土地上建筑物,涉案场地涉及到划拨土地部分,但一方面划拨地未在原租赁合同中作具体列明及阐述,另一方面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合法占有使用的土地部分也包括划拨地并与涉案场地紧密相连,从现场来看,界限并不明确清晰。院落大多数房屋等为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济南龙升汽车装饰中心、大友丰田济南工业南路店也为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所建,至今仍与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保持长期的租赁关系,非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单方力量可以使其腾空交房。综上,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不存在拒不配合的行为,且至今涉案场地已基本腾空,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过错,更不应该承担30万元的高额罚款。

  经审查查明:济南某公司与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历下法院于2015年4月18日作出(2014)历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判决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搬出济南市工业南路85号,将房屋及院落返还济南某公司。判决生效后,该案于2016年1月28日在历下法院立案执行。2016年3月20日,历下法院作出(2016)鲁0102执328号执行通知,责令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2016年5月,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将工业南路85号院内东侧二层楼房屋及院内东北角场地腾空,并将钥匙交至历下法院。2017年4月27日,历下法院作出(2016)鲁0102执328号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及现房屋实际使用人在2017年5月7日前腾出济南市工业南路85号,将房屋及院落返还原告济南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7日、同年7月17日、同年8月14日向历下法院提交暂缓执行申请书,以公司安置需要给予宽限期、济南创城期间需暂停拆违拆临拆除工作等为由申请暂缓执行。2018年1月10日,历下法院组织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就涉案房屋及院落进行交接并作了笔录,载明:“……但该地址后期加盖的房屋,由于城管部门原因现不能拆除,由你们申请人济南某公司负责看管,现由申请人交接……答:由于政府政策采暖季不能拆除后期加盖的房屋,我们今天不能接受上述房产,不能进行交接。” 2018年11月29日,历下法院作出(2016)鲁0102执328号决定,对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罚款300000元。

  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分别向济南中院及历下法院出具悔过书和保证书,称其公司已认识到错误,对给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表示歉意,并表示将全力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拆除工作现已经正在进行,保证在半个月之内尽全力扫除展厅、售后车间、售后前台、售后配件库房等设施,请求法院给予其公司改正的机会,对其宽大处理。2019年1月18日,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已清理完毕。

  【裁判结果】

  济南中院作出复议决定: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执328号决定书;二、对山东龙昌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限于2019年1月28日前缴纳。

  【裁判理由】

  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本案中,山东某汽车销售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返还给申请执行人济南某公司的义务,其行为属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的情形,历下法院对其作出罚款决定,并无不当。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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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栾某某与青岛某分行、某淀粉公司、某纺织公司执行异议案

  【基本案情】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淀粉公司、某纺织公司、某生物工程公司、郭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栾某某对该院作出的(2015)济中法执字第196-3号裁定书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栾某某称,异议人于2016年4月6日通过公开竞买方式竞得法院委托山东非凡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的某淀粉公司和某纺织公司各自持有的山东某银行(以下简称山东某银行)2594626股权。山东非凡拍卖有限公司于当日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4月7日,山东某银行通过2015年度利润分配及股金分红方案。2016年5月4日,在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并要求相关部门协助办理股权的过户手续时,没有将2015年度股权红利、现金红利裁定过户给异议人。异议人认为,拍卖公告中载明以拍卖标的的现状为准,评估报告中对2594626股权价值采用的评估方法是收益现值法中的股利折现法,法院拍卖的股权价值及异议人的竞买价款中应当包含2015年度的股权红利、现金红利。法院未将股权红利和现金红利过户给异议人,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要求将某淀粉公司、某纺织公司各自持有的山东某银行的股权2594626股的红利裁定过户给申请人。

  济南中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青岛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某淀粉公司、某纺织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山东天德汇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德汇评估公司)对山东某银行的股权进行评估。2015年11月30日,天德汇公司作出鲁天德法鉴字[2015]第119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载明:鉴定基准日为2015年10月31日,评估方法为收益法中的股利折现法,即估算企业的经营性资产在未来预期的分配股利和采用适宜的折现率折算成现时价值,再加上基准日的其他非经营性或溢余性资产的价值,得出企业的股东全部权益(净资产)价值。具体评估过程是以未来2016年至2020年作为预测期,每股评估对象的经营性资产价值为1.54元/股。根据评估基准日的账面值确定其他非经营性或溢余性资产评估值为0.27元/股。股东全部权益价值=经营性资产价值+非经营性或溢余性资产价值=1.54+0.27=1.81元/股。某淀粉公司持有的山东某银行2594626股的股权价值=1.81×2594626=469.63万元,某纺织公司持有的山东某银行2594626股的股权价值=1.81×2594626=469.63万元。2015年12月9日,该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196-2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某淀粉公司、某纺织公司持有的山东某银行股权各2594626股。2016年4月6日,异议人栾某某以390.57万元竞得某淀粉公司持有的股权2594626股,以394.57万元竞得某纺织公司持有的股权2594626股。拍卖成交后,栾某某即与拍卖公司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4月7日,山东某银行股东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山东诸城农商银行2015年度利润分配及股金分红方案》的决议,分红方案为:2015年末股本金总额为105533万元,从未分配利润31708万元中按11%的比例进行分红,采取50%转增股本、50%现金分红的方式。2016年5月4日,该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196-3号执行裁定,裁定被执行人某淀粉公司持有的山东某银行股权2594626股和被执行人某纺织公司持有的山东某银行股权2594626股的所有权及其相应的权利归买受人栾某某所有,上述股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栾某某时起转移。2016年5月9日,该裁定送达买受人栾某某。异议审查中,天德汇评估公司的向该院复函,并派评估人员出庭作证,证明评估的股权价值中包含2015年度的股权红利和现金红利。

  【裁判结果】

  济南中院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栾某某的异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复议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栾某某的复议申请,维持济南中院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生效裁定认为,执行程序中的拍卖属于司法拍卖,是将查封的特定标的物以拍卖的方式出卖给最高应价者,以取得价金的执行措施。竞买人通过拍卖取得的财产,应当是法院决定拍卖的特定财产,对于法院拍卖裁定和拍卖公告上未明确说明的财产,竞买人无法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本案中,该院拍卖被执行人某淀粉公司和某纺织公司各自持有的山东某银行的股权时,山东某银行股东大会尚未作出分红的决议,是否分红尚处于不确定状态,该院拍卖的执行标的中不可能包含该股权产生的红利。因异议人栾某某主张的红利不是该院拍卖的标的,故其无法通过司法拍卖程序取得该红利的所有权。异议人栾某某主张的分红属于股权产生的法定孳息,法定孳息系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在取得前系债权请求权,在取得后才转化为物权。

  对于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异议人栾某某主张红利的所有权,只能以股东身份通过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取得,而不能通过法院的司法拍卖取得。行使股利给付请求权,系行使股东权利的范畴,属另一法律关系,异议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该院严格按照拍卖标的的内容,裁定被执行人某淀粉公司、某纺织公司持有的山东某银行股权各2594626股及其相应权利归买受人栾某某所有,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栾某某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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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洪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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