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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车与预定不一致 合同定金应当返还

2014年03月04日 18:44 作者: 来源:大众网临沂站
2012年12月25日,沂南县消费者刘先生,在沂南县某汽车贸易公司缴纳定金1300元,欲购买某品牌农用车一辆。2013年5月1日,汽车贸易公司电话通知刘先生,要求带余款前去提车。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5日,沂南县消费者刘先生,在沂南县某汽车贸易公司缴纳定金1300元,欲购买某品牌农用车一辆。2013年5月1日,汽车贸易公司电话通知刘先生,要求带余款前去提车。刘先生到汽车贸易公司发现现车与所预定的车辆部一致,拒绝购买车辆。汽车贸易公司以消费者已签订购买合同缴纳定金为由,只能给予调换,如果消费者放弃购买,定金不予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刘先生到到沂南县消费者协会界湖分会投诉。

      [处理过程及结果]

      界湖消协分会工作人员接到投诉后,立即进行调查,刘先生反映的情况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该汽车贸易公司与刘先生签订的免除自己责任的格式合同无效。在消协分会工作人员的耐心调解下,汽车贸易公司退还消费者刘先生购车定金1300元。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汽车贸易公司提供的车辆与消费者预订时不一致,在消费者做出不予购买的决定时以不予退还定金强制要求购买,违反了公平交易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种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该汽车贸易公司侵犯了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该汽车贸易公司违背自己的义务,以格式合同限制消费者的权利,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提供的商品不符合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应当认定该合同可撤销。据此,经消协分会调解,该汽车贸易公司退还消费者刘先生汽车定金1300元。

    (初审编辑:   责任编辑:孔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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