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记者获知,“全友QUANYOU”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经过4轮判定,全友家私败诉。
全友家私有限公司(简称全友家私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本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全友家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此,国家商标局、商评委、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四审判定(裁定)“全友家私公司”败诉,核准成都全友电器注册“全友QUANYOU”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4460324号“全友QUANYOU”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颜良于2005年1月12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1类的“灯、车灯、水龙头、水暖装置、沐浴设备、气体打火机”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于2011年1月10日转让至成都全友电器公司名下。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全友家私公司及案外人李海鸥在法定异议期内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12525号“全友QUANYOU”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12525号裁定),裁定:全友家私公司及李海鸥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全友家私公司不服第12525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商评字[2011]第24102号《关于第4460324号“全友QUANYOU”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24102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第1993755号“全友QUANYOU“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可能对全友家私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构成损害。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第24102号裁定,依法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构成驰名的证据中,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等部分证据时间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后,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四川评审中心的证明、环保家具证书、全友家私公司参加某些社会活动的资料、相关发票、相关商标注册证等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关,其中的媒介代理合同、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的证明、审计报告等部分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范围等情况,即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家具商品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4102号裁定。
全友家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其引证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全友家私公司在行政程序阶段以及本案一审、二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有些证据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有些证据如家具销售发票没有体现引证商标,有些证据如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四川评审中心的证明、环保家具证书、全友家私公司参加某些社会活动的资料、相关发票、相关商标注册证等部分证据与引证商标的使用无关,均不能用于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构成驰名。有些证据如媒介代理合同、四川省家具行业商会的证明、审计报告等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范围等情况。引证商标第一次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的时间是2008年3月5日,比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晚了三年多时间。即便考虑商标驰名有一个商誉积累的过程,但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第一次被认定为驰名的时间以及全友家私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家具商品上已经处于驰名状态。全友家私公司主张引证商标驰名的依据不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全友家私公司还提交了几份“全友QUANYOU”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个案审查原则,执法标准不统一。本院认为,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每个案件情况均有差异,其他案件处理结果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全友家私公司提交的几份商标异议裁定书中的案件情况和本案不同,不能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滥用个案审查原则,执法标准不统一。全友家私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和第2410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全友家私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全友家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外,全友家私公司还曾在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全友卫浴”提起三起侵犯商标权诉讼,均以撤诉结案。
(责任编辑:王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