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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公布2013知识产权十大案件 九阳告赢美的

2014年04月26日 10:09 作者:马俊骥 来源:大众网
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今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报告(2013年)》白皮书,公布了2013年度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大众网济南4月25日讯(记者 马俊骥)在“4·26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之际,今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报告(2013年)》白皮书,公布了2013年度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在这十大典型案件中,有山东首例首例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反垄断案件、有恶意抢注域名的新类型商标侵权案件、有老字号权利冲突典型案件、也有知识产权行政案件。这些案件的判决,对于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营造知识产权创造和运用的良好司法环境起到了积极作用。

      附:2013年度山东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件 

      1、豆浆机专利侵权案

      原告:九阳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九阳公司)

      被告:广东美的精品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美的公司)、山东苏宁云商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苏宁公司)

      【案情】九阳公司系“一种双层下盖豆浆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九阳公司认为美的公司、苏宁公司生产销售的美的牌DS12G31等型号豆浆机与九阳公司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请求法院判令美的公司、苏宁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美的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九阳公司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苏宁公司作为销售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根据九阳公司有关豆浆机产品销售额明显下降、美的公司同类型豆浆机产品的国内市场份额等事实,法院分别判决美的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九阳公司在该系列专利侵权案件中共计获赔600万元。

      【评析】本案系在正确进行侵权判断的基础上加大赔偿力度以加强司法保护的典型案件。法院积极适用以相关数据为基础的酌定赔偿制度,在计算赔偿所需部分数据确有证据支持的基础上,根据案情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合理裁量。本案的裁判,体现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导向,依法保护了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为企业技术创新提供了有利的司法环境。

      2、“五粮液”商标侵权案

      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五粮液公司)

      被告:钱某

      【案情】五粮液公司是“”、“四海春”等商标的商标权人。钱某是被控侵权商品“四海春酒”的销售商。五粮液公司主张“”商标主要使用在高端白酒“五粮液酒”上,而“四海春酒”是五粮液公司生产的低端白酒,在该酒上并不使用“”商标,钱某在其销售的“四海春酒”的外包装醒目位置擅自加贴“”商标标识构成了商标侵权,请求法院判令钱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钱某擅自加贴“”特定文字标识的行为并非是为了一般性指示其销售的商品来自五粮液公司,而是试图建立“”标识与被控侵权的“非五粮液酒”的“四海春”白酒之间的特定联系,从而达到假借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已有识别功能向相关公众推销被控侵权白酒的不正当目的。这种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一般描述性使用的范围,影响了五粮液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损害了涉案注册商标的质量担保功能,侵害了五粮液公司的商标权。法院判决钱某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本案是基于注册商标固有权利而追究他人实质性损害侵权责任的新类型的商标侵权案件。本案的裁判立足于商标法立法宗旨,对于给注册商标功能造成实质性损害的行为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科学适用了法律,有效保护了商标权,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对规范市场竞争行为以及促进建立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具有积极意义。

      3、“阿里巴巴”商标侵权案

      原告: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Alibaba Group Holding Limited)(简称阿里巴巴公司)

      被告:马某

      【案情】阿里巴巴公司系“Alidaikuan”、“Ali贷”等商标的商标权人,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金融服务、金融贷款、金融咨询。阿里巴巴公司认为,马某未经许可擅自注册alijiedai.com、alijiedai.net域名并使用“阿里借贷”、“ALIJIEDAI”标记进行贷款信息和金融咨询服务的行为,侵犯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马某停止运营有关网站,停止使用“阿里借贷”、“ALIJIEDAI”标记提供与金融相关的服务。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注册使用alijiedai.com、alijiedai.net域名并使用“阿里借贷”、“ALIJIEDAI”标记进行贷款信息和金融咨询服务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服务与阿里巴巴公司的相关服务产生误认,侵害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商标权。法院判决马某停止运营侵权网站及使用有关标记提供与金融相关的服务。

      【评析】本案是一起恶意抢注域名侵害商标权的典型案件。域名被称为“企业的网上商标”。随着网络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繁荣,商标被他人抢注为域名的情形时有发生。对这种注册、使用的域名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无正当的注册、使用理由,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应认定为恶意注册、使用域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的裁判,对打击恶意抢注域名行为,规范网络环境下的电子商务竞争秩序具有积极作用。

      4、“CARIOCA”商标侵权案

      原告:环球股份有限公司(UNIVERSAL S.P.A.)(简称环球公司)

      被告:青岛际通文具有限公司(简称际通文具公司)等

      【案情】意大利环球公司系“CARIOCA”商标的商标权人。际通文具公司对环球公司“CARIOCA”牌水彩笔进行销售时,自行添加了外包装,标注了自己的“好乐星”商标及“总经销:际通文具公司”等字样。环球公司认为际通文具公司的行为侵害其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际通文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际通文具公司未经许可,对环球公司正品水彩笔添加包装标识,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认为际通文具公司与环球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破坏了环球公司商标的识别功能,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判决际通文具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本案系一起新类型商标侵权案件。侵害商标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其本质特征都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商标权人有特定的联系。本案的裁判,立足于商标的基本功能,对被控侵权行为进行了正确评价,划清了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树立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良好国际形象。

      5、“宏济堂”老字号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案

      原告:山东宏济堂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制药公司)

      被告:山东宏济堂阿胶有限公司(简称阿胶公司)等

      【案情】“宏济堂”为济南本土的中药老字号,创立于1907年。“宏济堂”历经分立、合并、改制和更名等多次调整,分为制药公司和山东宏济堂医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医药集团)。“宏济堂”商标于1998年注册,制药公司系商标权人。阿胶公司是医药集团投资设立的子公司,阿胶公司基于母子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使用“宏济堂”字号,且依法在工商局核准注册。制药公司认为,阿胶公司在其阿胶制品上突出使用“宏济堂”,并标注阿胶公司企业名称及“原宏济堂阿胶厂”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阿胶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医药集团与制药公司对于“宏济堂”在阿胶产品上的使用,历史上没有形成权利划分。阿胶公司对“宏济堂”字号的使用是基于其母公司医药集团的历史传承与授权,并非恶意攀附他人企业名称或商标。阿胶公司对“宏济堂”商标、字号的使用是历史形成的,是善意的,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法院判决驳回了制药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系科学处理老字号权利冲突的典型案件。老字号的权利冲突问题,实质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民族传统品牌在历经计划经济、市场经济体制发展后应当如何确定权利边界和规范使用的问题。对于因历史原因造成的商标与老字号之间的权利冲突,应本着尊重历史、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等原则进行处理。本案的依法裁判,妥善处理了商标和老字号的冲突,允许“宏济堂”字号善意共存,实现了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

      6、4S店“捆绑交易”垄断纠纷案

      原告:徐某

      被告:青岛通宝汽车有限公司(简称通宝公司)

      【案情】2012年10月16日,徐某前往广州本田通宝4S店暨通宝公司购买保养汽车需使用的广州本田正厂机油滤清器及机油,拟自行进行汽车保养。通宝公司表示,如徐某不在4S店保养并交纳工时费,通宝公司将拒绝销售正厂机油滤清器及机油。徐某认为通宝公司的行为属于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交易条件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请求法院判令通宝公司销售商品时去除不合理条件并承担合理支出费用。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通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首先应当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关市场支配地位。本案中,相关市场是指青岛地区广州本田轿车所用的机油滤清器及机油的市场,而在青岛地区除通宝公司外还有多家广州本田4S店,均能提供广州本田轿车所用的机油滤清器及机油,且徐某未能证明其所需机油滤清器及机油是市场上其他产品所无法替代的。因此,徐某未能证明通宝公司在青岛地区广州本田轿车所用的机油滤清器及机油市场占据支配地位。法院判决驳回了徐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山东省首例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反垄断案件。本案中,法院在对相关市场的确定、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等问题进行分析的基础上,对4S店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垄断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本案的裁判,有助于厘清社会公众对有关垄断行为的认识,平等保护了合法经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正当权益。

      7、“水浒传”纪念币著作权侵权案

      原告:周某

      被告:中国金币总公司(简称金币公司)、深圳国宝造币有限公司(简称国宝公司)等

      【案情】周某是美术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的著作权人。周某在中国金币网上发现,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中国古典文学名著《水浒传》彩色金银纪念币中的《花和尚鲁智深》纪念银币图案,与周某的上述美术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相似。该纪念币由金币公司总经销、国宝公司铸造。周某认为金币公司、国宝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侵犯了其对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发行权。请求法院判令金币公司、国宝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作品《鲁智深倒拔垂杨柳》以绘画的方式表现出鲁智深倒拔垂杨柳的形态和动作细节,体现了作者周某对小说《水浒传》的理解和个人创作的构思,具有独创性。被控侵权作品《花和尚鲁智深》与权利作品在构图上呈现镜像对称关系,在鲁智深人物造型以及画面结构上没有实质性区别,构成侵权。法院判决金币公司、国宝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评析】本案系正确判断同一历史题材的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典型案件。虽然《水浒传》作为历史题材小说属于公有领域范畴,但将其中的历史人物形象用绘画的形式独创性的表达构成了新的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判断是否侵犯历史题材美术作品著作权,应在排除公有领域素材的基础上,重点考量被诉作品是否使用了权利作品独创性的表达。本案的裁判,明确了历史题材美术作品的判断方法,对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及鼓励创作的积极性具有重要意义。

      8、“鬼吹灯2”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

      原告:上海玄霆娱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玄霆公司)

      被告:山东机客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机客公司)

      【案情】玄霆公司经授权取得小说《鬼吹灯2》、《近身保镖》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玄霆公司发现机客公司通过机客网提供上述作品的付费下载服务,侵害了其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机客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客公司未经玄霆公司许可,在机客网上提供与小说《鬼吹灯2》、《近身保镖》等作品内容相同的小说下载,虽然侵权作品系机客网会员上传,但机客公司系专业电子书下载服务的提供者,对侵权作品进行了管理、推荐,并直接从中获利,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具有过错,其行为侵犯了玄霆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机客公司在该系列案中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33万余元。

      【评析】本案系正确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进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典型案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应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是否主动对作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以及是否直接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的裁判,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正确界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对促进网络新兴文化产业的规范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9、正确适用“冷静期”条款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原告:曹某

      被告:济南乾豪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乾豪公司)

      【案情】2010年9月26日,曹某与乾豪公司签订了《AA国际动漫专营(标准店)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曹某向乾豪公司支付品牌加盟费、合作保证金等费用;乾豪公司则同意曹某在河南省洛阳市建西区开设专营店,经营AA国际动漫品牌授权经营范围内的所有产品。曹某按约支付了有关款项后,以其不适合从事加盟的业务且未实际开展经营为由,请求判令解除涉案协议,返还其支付的全部费用。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曹某作为被特许人应当享有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冷静期”条款规定的单方解除涉案协议的法定权利,而涉案协议对此未作约定,乾豪公司作为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并且,曹某在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尚未着手实施涉案协议,没有实际利用乾豪公司的经营资源,乾豪公司的经营利益不会因涉案协议解除而受到实质性影响。据此,法院判决解除涉案协议并返还曹某支付的全部费用。

      【评析】本案系准确把握特许经营合同“冷静期”条款内涵,依法支持被特许人单方解约权的典型案件。由于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与被特许人不对等,处于缔约优势地位,法律赋予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享有单方解约权。如果特许经营合同未约定被特许人的单方解约权和解约期限,则特许人对此具有缔约过失,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案的裁判,对规范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的权利义务,促进特许经营商业模式的健康有序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10、压缩机专利侵权行政处罚案

      原告:青岛东燃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东燃公司)

      被告:青岛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青岛绿科汽车燃气开发有限公司(简称绿科公司)

      【案情】绿科公司系“一种新型液压驱动天然气往复压缩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认为,东燃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被控侵权压缩机的行为,侵犯了绿科公司的专利权,遂作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青知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书》,责令东燃公司立即停止侵权。东燃公司认为青岛市知识产权局的决定不当,请求法院撤销青岛市知识产权局青知处字[2012]2号《处理决定书》并依法改判。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燃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构成侵权。青岛市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院判决驳回了东燃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一起知识产权行政案件。本案的裁判,通过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实体标准的司法审查,肯定了行政执法的正当性,对促进依法行政、科学保护专利权具有积极作用,对进一步探索完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三合一”审理体制以及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也具有积极意义。

    (初审编辑:庄红   责任编辑: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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