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沭法院:公司将厂房出租他人后,还需要承担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吗?

2024-10-17 08:55:3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马琳 姚永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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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大众网记者 马琳 通讯员 姚永峥 临沂报道

  公司将闲置厂房出租,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临沭县分局执法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厂房内污染防治设备未运行,决定对该公司处以行政罚款。公司是否应该缴纳罚款,承担污染防治的法律责任呢?一起来看临沭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

  基本案情

  2023年2月,朱某租用某公司的厂房用于生产经营,生产设备及生产场所均由该公司提供。2023年9月20日,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临沭县分局执法人员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厂房内项目固化工序正在生产,而现场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备并未运行,车间内有较大粉尘和刺激气味。该局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对公司处以行政罚款,并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公司。公司不服上述处罚决定,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排污许可证是对排污单位进行生态环境监管的主要依据。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规定,按照生态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第二十四条第三款: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本案中,公司将厂房出租给朱某后,未按上述规定变更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的基本信息,仍系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主体,故公司属于排污许可条例中所规定的排污单位,其仍应当按照生态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建立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因此该公司作为行政相对人,主体适格。临沂市生态环境局临沭县分局在查实公司厂房存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违法事实后,经立案、调查、告知、决定等程序环节,作出处罚决定,处罚金额亦符合《山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材料基准》中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类”第15项裁量等级的规定。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法院对公司诉求予以驳回。

  法官提醒

  保护环境是企业法定义务,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排污许可制度、环境监测制度、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提高守法意识,推动环境保护主体责任的落实。因此,企业在将厂房出租后,应及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申请更改信息填报,否则属于排污许可条例中所规定的排污单位,其仍应当按照生态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基本信息、污染物排放去向、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填报的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20日内进行变更填报。

初审编辑:魏振彬

责任编辑:邓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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