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热线:0539-7037770

通讯员qq群:205620460

大众报业集团主办

当前位置:首页>临沂新闻

临沂评出"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完美等案例发布

2015年04月23日 16:58:00 作者:邓梦娇 纪云慧 来源:大众网
第十五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23日,大众网记者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近日,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学者、律师、资深法官组成的评选委员会,评出了2014年全市“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大众网临沂4月23日讯(记者 邓梦娇 通讯员 纪云慧)第十五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即将来临23日,大众网记者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获悉,近日,由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学者、律师、资深法官组成的评选委员会,评出2014年全市“知识产权审判十大案例”。

      1、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与孙百强(被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

      1999年11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332692号图形商标,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至2019年11月13日止。后中山市完美日用品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孙百强在淘宝网站内于2013年5月14日成立“315591267-22”网店,并在该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相同。而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相比,其外包装颜色、防伪标签、商标标识的花纹、亮度及精致程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且标注生产批号与正品不同。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完美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百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完美公司请求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一、被告孙百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孙百强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孙百强负担1040元。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文登市东琦工具厂(原告)与李善海(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案情]

      文工”牌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文登市东琦工具厂,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龙头扳手:扳手(手工具);撬杠;锤(手工具);钳子;棘轮(手工具);螺丝刀子;断线钳子(钳子);螺丝攻的金属部分。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

      2012年12月14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临河刑初字第547号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1年4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李善海生产假冒文登市东琦工具厂“文工”牌注册商标的棘轮扳手192箱,并已销售147箱,现场被查获并收缴45箱,涉案价值共8.3万余元,并判处李善海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5000元。

      [审判]

      临沂中院一审认为, “文工”牌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人为原告东琦工具厂,被告李善海实施了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文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棘轮扳手的行为,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李善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李善海实施了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 一、被告李善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文工”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被告李善海赔偿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损失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50元,由原告文登市东琦工具厂负担735元,被告李善海负担315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且被告主动履行了判决内容。

      3、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与苍山县宝庆超市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案情]

      2002年9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香港嘉华珠宝有限公司系第1922756号“嘉华”文字注册商标、第3944809号“華”字图文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依法受让上述两注册商标。

      2013年10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的宝庆商城,以1517元的价格购买了18K钻石女戒一枚,该商品包装盒内侧标有与原告的第39448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華”图文标识,并标有“香港嘉華珠寶”字样,戒指标签上标有与原告的第3944809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華”图文标识,并标有“嘉華珠寶”字样。该商品包装盒上未注明生产厂家等信息。原告未提交其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正品同类产品进行比对。

      另查明,被告当庭提交了2011年11月25日其商城内柜台经营者贾辉与原告签订的《嘉华珠宝特许连锁加盟经营合同》一份,该合同甲方落款处盖有原告公司公章。合同约定贾辉向甲方支付品牌联合推广费10000元后取得嘉华品牌的特许经营资格,特许连锁加盟期限为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922756号“嘉华”商标、第3944809号“華”图文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宝庆公司的商城柜台内销售有标有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原告未提交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同类产品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进行比对,仅从被控侵权商品本身无法确认该商品是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另外,被告提交的其柜台经营者贾辉与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签订的特许连锁经营加盟合同能够证明在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11月27日期间,原告与贾辉之间存在加盟经营合同关系,在此期间贾辉有权购进并销售原告的“嘉华”珠宝首饰。原告对该加盟合同及合同上的公章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反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大盘珠宝首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原告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调解结案。

      4、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与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北京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核定使用在第42类、37类项目上的“龙发+字母组合商标”、“龙发”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至今有效。

      2003年11月28日,以原告为甲方、临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特许经营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临沂市出资登记注册经“龙发XXXX装饰公司”为企业名称的特许企业,且乙方为该企业的法人代表,许可乙方使用甲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技术、产品及相关CIS、VI、经营管理标准和质量技术标准,并按甲方的经营、管理模式等标准,以乙方注册的公司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经营区域限定在临沂市区域内,期限自2003年12月1日起至2006年11月30日止,对其他事项还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临沂锦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23日在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区分局注册成立了“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后双方均依约履行,至2006年11月3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约。

      2013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要欠款通知的函,并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同年5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仍在其公司门面上使用原告的“龙发+字母”组合商标、“北京龙发装饰”、“北京龙发装饰临沂公司”等字样,被告在其发放的宣传彩页及网站上也使用了原告的“龙发+字母”组合商标,随即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在临沂市没有设立分公司或者加盟店。

      [审判]

      临沂中院一审认为,原告北京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龙发+字母组合商标”、“龙发”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许可协议期满后,未征得原告同意继续使用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依法停止该侵权行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门面装璜上擅自使用“北京龙发装饰”、“北京龙发装饰临沂公司”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应停止。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赔偿。判决:一、被告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北京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3624628号、第3713324号注册商标及“北京龙发装饰”、“北京龙发装饰临沂公司”的行为二、被告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北京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北京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临沂龙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元。双方当事人服判未上诉。

      5、余雨(原告)与杨茹钧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桂再菁系结婚嘉年华设计作品-1、-2、-3、-4和-5美术作品、茜茜公主-1、-4和-5摄影作品、安娜安娜-1、-3、-5摄影作品、公主日志-2和-4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2014年3月11日,桂再菁与原告余雨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深五度广告摄影工作室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作品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原告支付桂再菁许可使用费8万元。原告经临沂合作客户反映,发现被告杨茹钧在新浪微博官网(网址为http://weibao.com/ayd123)和其所拥有的名为临沂爱约定婚纱摄影网站(网址为http://www.lyayd.com)上发布上述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用于宣传并招揽客户。被告杨茹钧系登记注册号为371302600299609临沂市兰山区爱约婚纱摄影服务部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婚纱摄影、婚纱出租、婚庆服务、相框装裱。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桂再菁系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著作权登记证书予以证实。桂再菁与原告经营的杭州市江干区深五度广告摄影工作室签订《著作权使用许可合同》,将上述作品许可原告在中国境内享有排他性的独占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婚纱摄影服务部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或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即在新浪微博官网(网址为http://weibao.com/ayd123)和其所拥有的名为临沂爱约定婚纱摄影网站(网址为http://www.lyayd.com)上发布上述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用于宣传并招揽客户,侵害了原告对上述作品的独占使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判决:一、被告杨茹钧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余雨结婚嘉年华设计作品-1、-2、-3、-4和-5美术作品、茜茜公主-1、-4和-5摄影作品、安娜安娜-1、-3、-5摄影作品、公主日志-2和-4摄影作品著作权使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杨茹钧赔偿原告余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余雨负担300元,被告杨茹钧负担700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6、宋少静(原告)与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2013年12月1日,原告宋少静创作完成美术作品“韩国小烧”,2014年6月24日,经国家版权局登记并颁发国作登字2014-F-00127021号《作品登记证》。该作品完成后,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即将该美术作品作为其生产的“韩国小烧”酒的瓶贴使用。2014年7月1日,原告与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签订《授权使用协议》,授权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原告版权的全部作品并有权监督及维护该版权的使用情况。2013年12月9日,石家庄梨花香酒业有限公司以文字商标“韩小烧”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4年12月2日被驳回。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国家工商局申请注册“韩烧酒”文字商标,国家工商局于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根据国家版权局登记并颁发的国作登字2014-F-00127021号《作品登记证》,能够认定系原告宋少静创作并依法享有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生产的“韩国烧酒”瓶贴图案与原告作品相比较,两者的文字、字体及大小、色彩运用、条形码及QS生产许可标志的大小位置等诸元素及元素的构图排列均相同,仅产品配料、制造商、生产许可证号、执行标准、地址、电话、产地等内容根据被告的相关信息作了相应的变更。被告在其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案作为产品包装使用,且不能提供其产品包装图案的创作者及合法的来源,侵犯了原告的作品复制权、修改权、发行权、他人使用许可权和依法获取相关报酬的权利,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原告作品在用作酒瓶外贴时,其“韩国小烧”字样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外国的国家名称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规定,故其许可使用的约定收益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判决:一、被告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酒类产品及包装上使用与原告宋少静美术作品“韩国小烧”近似的瓶贴标识及包装装潢,并销毁现存瓶贴及包装装潢。二、驳回原告宋少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20元,原告宋少静负担2910元,被告山东玺沽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910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7、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原告、上诉人)与高宾(被告、被上诉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情

      为民公司所称的其拍摄的摄影作品”内容为为民BYY-280型液压榨油机该照片打印件右侧显示:“EXIF元素数据品牌 NIKON CORPORATION、型号 NIKON D700 软件 Ver.1.00 日期/时间 2012-05-03 12:16:41 曝光时间 1/40 曝光程序 光圈优先 光圈 F4 最大光圈 F1 聚焦 35mm 测光模式 中心重量平均等拍摄数据。

      为民公司将其所诉称的照片及其他产品介绍制作成产品说明书。为民公司在高宾的平邑县胜大机械厂内取得印有“山东平邑胜大机械厂”的产品说明书,该产品说明书与原告的产品说明书相比较,虽然封面均为白色,偏上部位印有蓝色条带,但其图案、花纹及封面构图均不同。高宾系平邑县胜大机械厂的经营者,该机械厂资金数额6万元,设立方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全自动榨油机及配套设备加工、钢材销售。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为民公司于2012年5月4日拍摄的内容为榨油机的照片仅仅对客观物体简单的复制,而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的照片,不能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为民公司的产品说明书除了对被说明对象所包含信息的介绍外,还加上了主观评价方面的内容,在介绍的选择、文字语言的运用、叙述层次的安排上都具有自己的特点,意欲具有一定的感染力,以达到产品宣传推广上的功效,其内容及设计均体现了作者创造性的构思和独创性的劳动,应当作为著作权法的客体加以保护。被控侵权产品说明书不存在对为民公司产品说明书内容的复制或抄袭行为,也不存在与为民公司产品说明书主要部分相同或近似的情形,不构成对为民公司汇编作品(产品说明书)的侵权,且为民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产品说明书的真实来源。判决:驳回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认为,根据为民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使用了上述两张图片,因其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提交所谓原作品的原件或者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系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故,为民公司不能证明其系涉案两张图片原作品的著作权人,其无权对该两张图片主张著作权保护。因为民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其主张高宾侵权的权利基础不存在,原审判决结论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临沂为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8、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原告)与山东施耐德电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1日获得“施耐德电气”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高低压开关板、电开关、配电箱(电)等。山东施耐德电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是2010年8月25日在临沂市工商局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行业代码为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制造,经营范围为:真空开关、SF6开关、TSC电容、SF6高压充气、干式及油式变压器、环网柜、直流屏、箱式变电站、高压软起柜、高压无功补偿柜及高低压电气项目的设计。山东施耐德电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在对外工程签约中均使用该企业名称。

      [审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各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山东施耐德电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除已与“临沂经济开发区医院、临沂大学、华盛江泉集团、北京汇源集团、中国中粮集团”签约的五个项目中的工程款中,可以山东施耐德电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外,立即停止使用任何含有“施耐德”字号的企业名称行为,并销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宣传资料等。二、山东施耐德电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5日之前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施耐德”或近似字样。三、山东施耐德电力科技研究院有限公司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应向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有权就企业名称变更及违约金,立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9、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原告)与临沂市巧米郎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是一家以农产品精深加工为主的国家级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员工近万人,市场营销网络分布全国各省市县和乡镇。原告主要生产“盼盼”等系列产品,生产和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各地,并远销东南亚、韩国、中东、欧美、澳大利亚等二十多个国家。“盼盼食品”系“中国航天标识特许商品”、“中国绿色食品”、“中国知名食品信誉品牌”。“盼盼”商标被评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2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故意模仿原告相同产品的包装装潢,造成市场的混淆;2013年1月21日,临沂市工商局兰山分局在被告的生产现场查获被告生产“麦香鸡块”、“麦香鸡味块”产品,认为该产品与原告生产的同类产品的包装装潢近似,于2013年6月24日对被告作出临兰工商处字[2007]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临沂市巧米郎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山东省菏泽市曹州公证处(2013)荷曹州证民字第1494号公证书以及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兰山分局临兰工商处字[2007]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涉及的对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巧米郎”麦乐鸡味块(麦香鸡味、烧烤牛排味、番茄味)、“巧米郎”麦香鸡味块(麦香鸡味、烧烤牛排味)产品的行为;二、被告临沂市巧米郎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于2013年12月18日前付清至原告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账户(31001508300050037058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静安支行),逾期按50万元赔偿。三、其他事项双方互不追究,被告临沂市巧米郎食品有限公司保证不再生产、销售对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侵权的产品。四、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为6900元,由原告福建省晋江福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五、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10、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原告)与临沂市恒茂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

      原告新兴研究所是一家专门从事石灰窑炉的科研、开发实验并进行技术推广的科研企业。其分别与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日照市华亨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蒙阴中山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石灰窑建筑施工合同,由新兴研究所为其分别建设8座、4座、4座石灰窑。被告恒茂公司系李成丛和李成林于2012年1月9日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成丛,行业代码为烘炉、熔炉及电炉制造,一般经营项目为生产、销售:石灰窑炉设备、除尘器;窑炉的设计、施工、安装与技术咨询服务。恒茂公司在其企业网站上工程案例栏内,贴出了蒙阴中山矿业、山东省金浩源矿业有限公司、沂南京华矿业有限公司的石灰窑图片。图片显示:蒙阴中山矿业有8座石灰窑炉、山东省金浩源矿业有限公司有16座石灰窑炉、沂南京华矿业有限公司有8座石灰窑炉。该图片与新兴研究所提供的现场照片内容一致。被告恒茂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了上述图片中另外8座、4座、4座窑炉。

      【审判】

      临沂中院认为:恒茂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中将涉案全部石灰窑炉的照片刊登在工程案例栏内,作为其工程案例对外宣传,故意忽略掉照片中的窑炉有部分系新兴研究所建造的事实,未对照片中窑炉的实际施工情况作出全面说明,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照片中全部窑炉均为其建造,损害了照片中部分窑炉建造者即原告新兴研究所的利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恒茂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商品或服务作片面的宣传、以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或服务宣传的虚假宣传行为。原告新兴研究所要求恒茂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临沂市恒茂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临沂市恒茂窑炉工程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就其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声明,消除对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三、被告临沂市恒茂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经济损失及费用支出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负担8272元,被告临沂市恒茂窑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元。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上诉。

    (初审编辑:孙贵坤   责任编辑:王目光)
大众网版权与免责声明
1、大众网所有内容的版权均属于作者或页面内声明的版权人。未经大众网的书面许可,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大众网的各项资源转载、复制、编辑或发布使用于其他任何场合;不得把其中任何形式的资讯散发给其他方,不可把这些信息在其他的服务器或文档中作镜像复制或保存;不得修改或再使用大众网的任何资源。若有意转载本站信息资料,必需取得大众网书面授权。
2、已经本网授权使用作品的,应在授权范围内使用,并注明“来源:大众网”。违反上述声明者,本网将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
3、凡本网注明“来源:XXX(非大众网)”的作品,均转载自其它媒体,转载目的在于传递更多信息,并不代表本网赞同其观点和对其真实性负责。本网转载其他媒体之稿件,意在为公众提供免费服务。如稿件版权单位或个人不想在本网发布,可与本网联系,本网视情况可立即将其撤除。
4、如因作品内容、版权和其它问题需要同本网联系的,请30日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