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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南一男子贷款后身亡 51元保费换31万保金

2013年05月07日 17:08 作者:庄红 李久彪 高红 来源:大众网临沂站
山东沂南男子邵某向信用社贷款31万元,并按信用社要求花51元钱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金31万元。岂料,在保险期间,邵某意外身亡。近日,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邵某妻子及他们的三个子女享受巨额保金。
        大众网临沂5月7日记者 庄红 通讯员 李久彪 高红)山东沂南男子邵某向信用社贷款31万元,并按信用社要求花51元钱购买了一份意外伤害保险,保金31万元。岂料,在保险期间,邵某意外身亡。近日,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邵某妻子及他们的三个子女享受巨额保金。

        据了解,2012年6月7日,山东沂南男子邵某与沂南县湖头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双方约定:邵某由冷某等九人担保向信用社借款31万元,借款期间为2012年6月7日至7月5日。按照信用社要求,邵某购买A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支付保费51.46元。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邵某,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6月7日0时起至2012年7月5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31万元,第一受益人为贷款发放金融机构,第二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012年6月22日,邵某不慎摔倒身亡。事后,A保险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湖头信用社保险金用以偿还邵某贷款,后邵某贷款由担保人及邵某预先支付的贷款保证金偿付。2013年1月,邵某妻子连同他们的三个子女将A保险公司起诉至沂南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31万元。

       沂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与被告A保险公司签订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邵某在合同签订后已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现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保险金。第一受益人沂南县湖头信用社贷款已受偿,四原告作为邵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受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依法判令被告A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金31万元。

    (责任编辑:赵国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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