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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法

2013年03月28日 18:07 作者:本网综合 来源:大众网临沂站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的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六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第七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八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九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责任编辑:赵国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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