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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霞口船厂状告外国公司创下中国船企胜诉第一案

2014年04月10日 15:17 作者:孙琳 来源:威海大众网
4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西特福船运有限公司、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两公司须赔偿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各类损失,折价后共计1.27亿余元。

      大众网威海4月8日讯 (记者 孙琳) 4月2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西特福船运有限公司、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两公司须赔偿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各类损失,折价后共计1.27亿余元。这起中国船企状告外国公司的官司耗时近3年,因“管辖权”一问题历经波折,这场官司也是中国船企首次在跨国官司中胜诉,堪称中国造船工业界维权的里程碑、风向标。
      官司历经波折 最终中国船企胜诉
      2006年6月,荣成市西霞口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霞口船业)与荷兰的西特福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特福)签订了两份船舶建造合同。2007年1月,西特福与西霞口船业签订补充协议,要求“船用主机必须使用瓦锡兰主机”。不久后,西霞口船业与瓦锡兰芬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锡兰)签订了订购两台套主机及推进系统的协议,价款为每台套301.93万欧元。
      2011年3月,其中一船舶下水调试,瓦锡兰发动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瓦锡兰上海)的技术人员发现主机油压过低,达不到设计要求。后经第三方检验,确认瓦锡兰为两艘船舶提供的主机均是翻新的旧机器。后经查实,这两台主机是西特福购买的二手发动机,交由瓦锡兰翻新后,又通过瓦锡兰卖给了西霞口船业。
      新船装上了旧主机这一事实,令西霞口船业损失惨重。2011年7月,西霞口船业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诉讼,指控瓦锡兰、瓦锡兰上海、西特福三家公司在交易、安装及调试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串通售假,构成商业欺诈。
      看似普通的商业纠纷案,却因“管辖权”历经数次波折。青岛海事法院审理本案期间,瓦锡兰、瓦锡兰上海、西特福三家公司以中国法院无权管辖为由上诉到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西霞口船业对三公司的侵权之诉,理应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青岛海事法院管辖,驳回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西特福、瓦锡兰公司不服,申诉至全国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坚持“中国法院无权管辖”。201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对管辖权案提审,并裁定中止案件审理。
      2012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终审裁定,瓦锡兰、西特福两公司一再坚持的巴黎国际商会、伦敦国际仲裁院条款,“均不能约束本案共同侵权纠纷的所有当事人,青岛海事法院对案涉纠纷予以受理并无不当”,这起跨国官司的审理重回起点——青岛海事法院。此后,案件恢复审理。
      2013年3月,青岛海事法院威海法庭经第四次、第五次开庭审理,于4月9日,青岛海事法院一审判决西霞口船业胜诉。
      2013年4月至5月,瓦锡兰上海、瓦锡兰、西特福因不服一审判决相继提出上诉。
      2013年7月和8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对一审判决略作变更,判定瓦锡兰、西特福两公司赔偿西霞口船业新主机及各项损失,折价共计1.27亿余元。
      中国船企胜诉第一案
      西霞口船业诉讼瓦锡兰、西特福两大公司的商业侵权案,从2011年6月起诉,到今年4月终审判决,历时34个月。期间,瓦锡兰、西特福先后三次以“中国法院无权管辖”为由,在案件审理上设置重重障碍。而最终,凭借充足的证据和强硬的立场,西霞口船业最终在中国法律的支持下,赢下这场跨国官司。这场官司也是中国船企首次在跨国官司中胜诉,堪称中国造船工业界维权的里程碑、风向标。
      中国的造船业在世界上已经名列前茅,但造船规则却一直由国外把持,缺乏话语权,缺乏一个运用法律公正解决争议的平台。目前,我国造船业的涉外纠纷基本上都是到国外仲裁机构接受仲裁。而由于对国际仲裁规则不熟悉,国内企业往往处于被动地位,胜诉的几乎为零。
      本案中,瓦锡兰、瓦锡兰上海、西特福等公司就一再坚持中国法院无权管辖,甚至申诉至全国最高人民法院。而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由青岛海事法院审理”的裁定,扭转了中国造船工业在司法救济领域的被动地位,为中国船企提供了享有救济权利的渠道。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中,该院认为“侵权行为地在中国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的实体争议。”
      此外,大多中国造船企业对涉外业务方面的管理尚存缺陷,也给了洋老赖钻空子的机会。而本案原告——西霞口船业的管理经营理念非常先进,不仅有着强大的法律顾问团队,管理人员乃至普通职工的法律意识都很强。在本案伊始,西霞口船业就掌握了大量的证据——建造合同、技术规格书、供货合同、第三方检验报告、各种费用清单及发票等应有具有,这些证据不仅强有力地证明了对方的商业欺诈行为,也为自己的维权提供了保障。

    (初审编辑:庄红   责任编辑:李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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